今天,我们为何聚焦中外合作办学修法工作

发布时间: 2017-11-21 来源: 《中国教育报》 发布者:ym

 

    ■聚焦中外合作办学修法

    为顺应国家外交新战略,推进“一带一路”倡议,党中央国务院就教育改革特别是教育对外开放做出系列战略部署。中外合作办学作为教育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已有多年实践,下一阶段将重点聚焦深化改革、提质增效,更好地服务教育对外开放战略实施,促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成为全面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和“双一流”建设的推动力。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写好教育奋进之笔,加快修订《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成为当前的重点工作和紧要任务。鉴于此,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与中国教育报合作开辟“聚焦中外合作办学修法”栏目,为条例修订营造积极、开放、良性、稳定的舆论环境,欢迎广大教育专家学者,相关院校及社会各界人士为修订工作贡献智慧和力量。——编者

    党的十九大描绘了新时代的宏伟蓝图,提出“建设教育强国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基础工程,必须把教育事业放在优先位置”。中外合作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发展更高质量的中外合作办学,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高质量教育需求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党中央就中外合作办学事业做出系列重要战略部署。《关于做好新时期教育对外开放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通过完善准入制度,改革审批制度,开展评估认证,强化退出机制,加强信息公开,建立成功经验共享机制,重点围绕国家急需的自然科学与工程科学类专业建设,引进国外优质资源,全面提升合作办学质量。”《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要求“加强中外合作办学管理,完善准入制度,简化审批程序,完善评估认证,强化退出机制,加强信息公开,健全质量保障体系”。

    党中央的战略部署对中外合作办学下一阶段深化改革、提质增效,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明确要求。教育部《2017年工作要点》将“加快修订《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作为年度重点工作,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自201610月组织开展相关调研座谈、委托专家组研究《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修订方案,贯彻落实中央部署、推动中外合作办学有序发展,理论界、办学者对修订实施办法的意义和可行性有了进一步的、更深刻的认识。

    修订实施办法是新时代中外合作办学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

    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求发展。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迈入新时代,中外合作办学的主要任务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高质量教育需求,中外合作办学的主要问题是发展不平衡不充分、办学质量和效益需进一步提升的问题。

    在当前和一个阶段以来,如何准确把握中外合作办学活动的概念边界、科学界定中外合作办学的准入标准、维护并强化教育主权、切实加强党建德育工作、保障系统引进境外教育资源、完善加强过程监管、健全退出淘汰机制等问题,持续困扰着中外合作办学者和教育行政部门,影响和制约了中外合作办学质量和效益的发展提升。在这些方面,《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部分规定在明确性、操作性上有待完善,部分规定与发展现状不适应、亟须改革,部分内容迫切需要增补。

    通过修订实施办法,针对中外合作办学的核心要素和关键环节,如引进优质教育资源量化标准、培养模式和证书颁发、招生方式和学籍管理、质量保障体系、管理架构、收费标准及财务管理等,实施精准、精细、精确的“放管服”改革,有利于实现改革准入措施、注重办学引导和加强过程监管三者有机结合,助推中外合作办学提质增效。

    强化制度保障、着眼持续发展。中外合作办学担负着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服务教育综合改革、满足人民群众教育需求、提升教育对外开放水平等多重使命任务。随着中外合作办学进入质量提升、内涵建设的新阶段,上述这些任务愈加繁重,外部环境也更加复杂。

    修订实施办法,目标应当是强化中外合作办学的制度保障、提高中外合作办学的持续发展能力,把近年来党中央关于教育特别是教育对外开放的大政方针写进实施办法,以更加完备、更高质量的法律条文来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制度优势和制度自信,把人民群众日益多样化的教育需求针对性地回应于条文规定之中,依法厘清受教育者、中外教育机构、政府机构、社会第三方等不同主体的角色职能和权利义务,为建立健全办学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为一体的中外合作办学体系夯实制度基础。

    修订实施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教育改革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

    修订实施办法有利于推进教育领域“放管服”改革。《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及其实施办法(2004年)自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和推动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时代发展和社会变化,中外合作办学需要适应新形势新情况,做必要改变甚至深入改革。中外合作办学活动须根据我国教育事业发展实践,走内涵发展、提质增效之路;中外合作办学审批监管须根据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法治政府建设实践进程,加快推进“放管服”改革。改革应当“于法有据”,因为“于法有据”才能让办学者形成长期稳定的办学预期,才能推动中外合作办学事业的持续发展。对中外合作办学领域一些突出的、亟待改革的、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范围内能够改革的方面,由教育部通过修订实施办法的方式加以推进,有利于保证改革的合法性、权威性、针对性、时效性,及时深入推进中外合作办学“放管服”改革。

    修订实施办法有利于提升我国教育对外开放水平。中外合作办学的质量水平是我国教育对外开放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教育强国的重要衡量。《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是我国教育对外开放领域的重要行政法规和规章,其立法质量、先进程度和时效性,对中外合作办学的质量水平有着直接的、重要的影响。我国的中外合作办学立法已有一定历史和较为丰富的经验,但在规范的完备性、针对性上仍有不少缺陷,部分规定不能完全适应实践层面中国法与国际法及其他国家地区法律之间经常比对、不断碰撞的实际情况。《关于做好新时期教育对外开放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2020年我国“教育对外开放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显著提高”的工作目标,修订实施办法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力抓手和重要举措,有利于提升中国政府参与教育领域全球治理的能力和水平,有利于提升我国教育对外开放的整体水平。

    修订实施办法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和良好的实践基础

    截至2017年上半年,全国在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共2590个(含内地与港澳台办学机构和项目),一批高水平、示范性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取得了良好办学效益和积极社会影响,美国杜克大学、俄罗斯莫斯科大学、韩国科学技术院、英国爱丁堡大学、以色列理工学院等世界知名教育机构来华办学,为总结分析《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适用情况、科学认识中外合作办学规律特征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展完善、法治政府建设持续推进,与中外合作办学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也在不断更新发展。中外合作办学在实践基础和法律依据两方面,具备了良好的基础条件和可行性。

    修订实施办法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先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陆续修改,为中外合作办学提供了新的上位法依据,尤其体现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中外合作办学活动的非营利性、中外合作办学活动的合法范围等方面。修订实施办法,应当及时根据法律效力位阶原则,将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的、新的上位法规则明确体现在实施办法之中,并依据权限范围予以具体细化,落实上位法规定,保障办学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自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务院、教育部和相关部委出台的相关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涉及的专业设置、招生管理、学位颁发、办学条件标准、财务管理、收费标准、外汇收支、外籍人员、来华留学等方面做了专门的、具体的规定,如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2012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高等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办法(试行)》(2005年)、教育部《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2006年)等,又如我国税收、价格、外汇、外籍人员等方面的专门管理规范。吸纳、协调上述规定,有利于提升实施办法作为中外合作办学专门规章的规范性和完备性。

    修订实施办法具有良好的实践基础。在中外合作办学事业发展的推动下,教育部以及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外合作办学工作实践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管理经验,并形成了一些具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为修订实施办法打下了良好的实践基础。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教育部先后出台了《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外合作办学秩序的通知》(2006年)、《教育部关于当前中外合作办学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外合作办学评估工作的通知》(2009年)、《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质量保障工作的意见》(2013年)等文件,在优质资源引进、收费管理、招生方式、学位证书颁发、学科专业设置、质量评估、信息公开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和要求,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审批监管制度。部分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就做好中外合作办学审批监管工作,在统筹规划、审批流程、质量评估、退出机制等方面,做了很多尝试和创新,取得了不少有益经验。

    修订实施办法,正是要把中外合作办学领域已有较长时间实践经验、行之有效、较为成熟的政策措施,加以总结、提炼、升华、定型,或针对性地加以改革创新,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部门规章,使之具备普遍性、长效性、体系化的特点,向社会、境内外教育机构和境外教育监管机构公告,便于各级政府部门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以执行和适用,提升中外合作办学的总体治理水平。

(作者系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副教授、“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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