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政策环境:转型期中国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期待
发布时间: 2012-12-18 来源: 民教所 发布者:xuxiang
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继续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无疑,中国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应是各级政府和所有民办教育工作者的价值诉求。如何“继续”?如何“促进”?仍然是需要我们本着科学发展观来认真思考的问题。
《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一年多以来,我国民办教育办学者的积极性没有被真正调动起来,也没有出现法规所预期的“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来举办民办学校”。更有媒体用“哀声四起”来形容当前中国民办教育的景况。事实的状况是,最近一段时期来,办学红火的民办学校少了,而不是多了;投资民办教育的社会资金减少了,而不是增多了;倒闭的民办学校成批出现,面临生存危机的民办学校越来越多,主动退出办学的举办者也不是个别;民办学校“主动投靠”公办学校的行为已经司空见惯。如果任这种态势发展下去,无疑将是中国民办教育的悲哀。
就如何认识当前中国民办教育发展问题,著名教育专家陶西平先生曾从我国民办教育的地位、作用、行政管理、调节手段、竞争和模式六个方面作过精辟论述,把当前中国民办教育定位在“转型期”,这种定位是准确的、科学的,也是符合当前我国民办教育实际的。既然是处于转型期,存在诸多的不完善、不理想,也就不足为怪,同时也意味着各级政府、办学者和社会各界都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如果各级政府、办学者和社会各界,都能够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正确认识民办教育发展所面临的困境,切实解决民办学校发展所面临的问题,努力扫除民办教育发展中遇到的体制性机制性和政策性障碍,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也能够正确认识目前遇到的困难,切实规范自身办学行为,那么,这个“转型期”就可能会比较快速、比较顺利地度过,中国民办教育真正健康发展的方向就会更加明确。
从最近一段时期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的实践与政策来看,优化政策环境是转型期中国民办教育发展的最期待所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亟待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关注,并切实采取措施来积极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依法解决“合理回报”问题
A、实践观察:
当前,各地都在组织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换新证工作,从换证过程中发现,绝大多数的民办学校都选择了“不要求合理回报”。这种现实,使得《促进法》力经艰难而出台的“合理回报”政策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合理回报”难以“合法”解决,《促进法》的一个最亮点,在民办教育的实践中显得暗淡无光。同时,最近一段时期以来,媒体常有报道,“某某民办学校”校长或董事长,因种种经济问题,被追究法律责任。
B、问题思考:
难道是当今中国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和举办者都没有对“回报”的要求,都在甘愿捐赠办学吗?是《促进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合理回报”的规定本来就是多余,不符合中国民办教育的现实情况而强加给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和举办者的吗?答案显然不是这样。问题主要出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合理回报”的认识,没有统一到《促进法》的立法本意上来。允许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节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立法本意,是基于我国民办教育发展实践的国情出发,“为调动办学者的积极性和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来举办民办学校”之目的,而采取的“国家对民办学校出资人的一种鼓励、奖励措施。”因此,出资人依法取得了“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学校性质与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同样是属于公益性事业,是非营利性机构,它仍然应该享受优惠政策,各级政府和组织不应当对其实行政策歧视。但是,从目前政策和实践来看,对于“合理回报”,并没有统一到这种认识上来。
第二,对“合理回报”的操作程序,存在歧视性规定。在《条例》中,对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的程序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首先是在学校章程中载明“要求合理回报”;然后“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再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确定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比例的决定;再次要将学校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有关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同时,依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出资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须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中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实际上,民办学校不能接受的是“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公办学校和不求回报的民办学校都不需要向社会公布这些内容)和在办学许可证上贴上一个特别的“标签”。因为贴上这个“标签”,社会上显然会把它理解为营利性学校(“赚钱的学校”),这种标签在目前对于民办学校的“杀伤力”是巨大的。
第三,有关配套政策成为取得“合理回报”的障碍。首先,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至今悬而未决,在《条例》中明确了捐资举办和不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但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还要等待国务院有关部门来制定。在政策不明的情况下,谁敢做出“要求合理回报”的选择?其次,在财政部于2004年8月18日公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中明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因为出资而拥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非营利组织一旦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而目前,我国民办学校都依法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当然就该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在这一会计制度下,意味着出资人对其投入资产所有权的丧失,“合理回报”也难以跨越“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的障碍。
以上三方面,似乎可以得出结论: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是不受欢迎的,也不会有发展的空间。这就难怪《促进法》中所规定的"合理回报"政策只能成为一张空头支票。
C、政策期待:
为依法合理解决民办学校的“合理回报”问题,需要从以下方面来完善相关政策:
第一,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对《促进法》中“合理回报”问题做出明确而可作为法律依据的具体解释,以利于国家有关法规和地方法规,能够在统一的法律解释下来处理民办学校的“合理回报”问题。
第二,建议有关部门,尽快明确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我们认为,对于民办学校的各种鼓励扶持和优惠政策,不应当依是否要求合理回报而区别对待,不应当对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有任何歧视性的政策。为体现国家鼓励捐资办学,应当通过对捐资者的税收调节和表彰奖励途径来实现,而不是在民办学校层面来考虑。
第三,建议重新研究考虑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的民办学校的法人类型问题。需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的有关精神,突破民办学校不能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传统观念和政策障碍,理顺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财务制度,落实“合理回报”的鼓励扶持政策。
二、严格规范"名校办民校"行为
A、实践观察:
最近一年多以来,“名校办民校”发展迅速。在高等教育领域,公办高等学校大量举办“独立学院”,而经过20多年发展,全国有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超过1300所,民办高校要想获得独立颁发文凭的资格却十分困难,尤其在去年教育部发文取消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试的通知后,超过400所民办高等学校(包括部分民办高职院校)招生困难,陷入发展困境,需要寻找新的办学方向。在基础教育领域,不少地方公办优质中小学开办民营性质的分校,或者发展“民办公助学校”、“转制学校”,使得民办中小学招生困难,要么倒闭或步履艰难地过日子,要么就“缴械投降”,被公办中小学“招安”。“名校办民校”的快速发展,使得民办学校的生存空间受到极大的挤压,民办学校举办者对此怨声不断,有人称之为民办教育领域的“霸王花”。以华中某省为例,全省有公办本科院校32所,但该省“独立学院”就有29所,其中有5所公办本科院校各有2所“独立学院”,有的办“独立学院”的公办高校,就在本省也称不上优质资源。但是,全省仅有专科层次民办高校10所,民办本科没有。说“独立学院”在这里遍地开花实不为过。还有在南方某些城市,在90年代,相当一批民办中小学办得红红火火,可近两年内,这些学校基本上都销声匿迹了,但“名校办民校”却红红火火。
B、问题思考:
事实表明,“名校办民校”的大量繁殖,的确犹如加拿大“一枝黄花”一样压抑了民办学校的生长空间,迅速形成单生优势,某种意义上对民办学校有绝杀功能。“名校办民校”不是近一两年才出现的,早在90年代中后期就有,作为公办学校办学体制改革试点也不无可行之处,但是为什么近期发展如此之快?而民办学校的反对声音又如此强烈?
显然,无论是高等教育还是基础教育领域,“名校办民校”的快速发展,是在《条例》颁布后出现的。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做到"五独立"和达到相应设置标准,就可以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并享有作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权益。《条例》的规定还算是严密的,严格按《条例》行事,对中国民办教育发展也未必是坏事。实际的问题就出在“是否严格按《条例》的规则办事”?“是否与民办学校享受同等的政策待遇?”实际上,都没有做到。
第一,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没有真正做到“五独立”。不少“独立学院”也好,“分校”也罢,他们只是公办学校下属的一个没有自主权的部门,是公办学校的“变脸”,是公办学校的“钱袋子”或“提款机”。
第二,在市场准入的条件、标准和程序上,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时,特殊于民办学校。比如,“独立学院”的起点都是本科,但民办高校要进入本科,谈何容易,起码还有多少届毕业生和教师、图书设备的要求吧?这就形成了准入的不公平,民办学校有意见也就不能怪之。
第三,一些政府主管部门对独立学院实施的管理没有按照民办学校来对待,他们是介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独立王国”。从教育部公布的统计数字看,全国1683所普通高校名单中没有“独立学院”的身影,但民办高校身在其中;全国民办普通高校名单中同样也不见“独立学院”的身影,而是单独公布了独立学院名单。从各地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的管理来看,这类学校基本上不需要“办学许可证”,就是目前更换新证当中,这类学校也不在主管部门换证视野之中。当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民办学校实施的监督检查和质量评估活动,就更没有涉及这一类学校。
这就是等于说:“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不是民办学校,也不是公办学校。”否则,他就应当按照民办学校或者公办学校的规则来办事,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或公办学校同样的监督和管理。都不是,是什么?只能是“独立王国”。
C、政策期待:
规范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不仅是关系到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事情,更是关系到保障教育的社会公平和公办学校健康发展的大事,甚至关系到治理教育腐败和保护受教育者正当权益的大计。
第一,对于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要严格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来审批,严格做到“五独立”。同时,要切实保证以优质教育资源来参与举办民办学校,避免遍地开花的现象。一些连自己的事都没有做好,教育质量又不高的公办学校,就不应当去举办民办学校,不应当利用国家投入的教育资源变相对学生收费。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不负责任。
第二,明确界定此类学校的身份。既然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是民办学校,就应当享受民办学校同等的政策,接受同样的监督管理。它们的身份应当确定为“民办学校”,应当依法申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对于现有的“独立学院”或“分校”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举办者的意愿,明确界定为是公办学校或民办学校,今后遵守各自的游戏规则。
第三,规范公办学校行为。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对于其所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的权利与义务,应当按照《促进法》和《条例》中对于举办者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来规范。尤其,在经济关系上,公办学校也只能通过从民办学校办学节余中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而不能直接或变相从学费收入提取比例或所谓的管理费等。只有依法规范的这类学校与“母体”学校在经济上的关系(解除目前的“脐带”关系),才可能遏制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遍地开花的现象。也只有这样,“独立学院”和“分校”们才可能真正独立地开始新生,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此外,还应当禁止公办学校打着“合作办学”旗号,实质是向民办学校卖招生计划指标的行为。
三、科学制定“收费”与“招生”政策
A、实践观察:
关于民办学校的收费,2004年11月15日,国家发改委公布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因此,民办教育的收费如何规范问题,引起业内关注。针对《办法(征求意见稿)》,围绕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与退费方式、审批与备案程序、收费的管理与监督等问题,业内存在诸多不同意见。2005年3月2日,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正式公布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正式公布的《办法》对原征求意见稿做了多处修改,并体现了允许“合理回报”的精神,但在对开展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收费审批的程序上,只字未改。
招生是所有民办学校的生命线,也是当前民办学校办学者最痛苦、最揪心的事情。民办中小学的招生,难在生源十分有限,加上公办高中扩招和大量“分校”的挤压。比较而言,民办高校的招生就显得更加无序,令所有办学者更加无奈。每年招生季节,各大中城市火车站的景象都令业外人士费解,民办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还得招致诸多指责;每年数以万计的形形色色的民办高校招生人员,在全国各地“作战”;如果按生均招生成本1500元计算(高的达到3000元),每年全国民办高校招生投入就超过15亿元,不少较大规模学校,一年招生投入就得数千万;无论计划内外,民办高校的招生方式花样多多,“承包式”、“提成式”、“地毯式”层出不穷;许多进入高职系列民办高校,由于受到招生计划指标和录取分数线的制约,不得不“高举计划内旗,大干计划外事”;省际间的地方保护行为考验着民办高校的“公关”能力。这种现状,着实培养了一批年薪数十万甚至上百万的民办高校“招生专家”、“招生职业经理人”,这种“人才”在民办高校中十分走俏,校长都不敢得罪他。难怪某民办高校校长无奈地说:“民办高校招生到这个境地,真是一种悲哀!”“这不是我们的意愿,实属无奈的选择呀!”
B、问题思考:
保障民办学校收费与招生的自主权,是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重要环节,民办学校的收费与招生应当属于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因此,充分保障民办学校收费和招生的自主权,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简化审批程序、扫除地方保护行为,是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和政策基础。当然,从保护受教育者的权益出发,就民办学校的收费与招生,政府给予一定的宏观指导与政策规范,也是十分必要的。现在的问题是,无论“收费”还是“招生”,政府的行为总是表现为“一管就死,一放就乱”。但是,我们应该思考这样的问题:民办学校的收费是否有必要如《办法》中要求的那样,要求办学者在申请审批时提供那么复杂的材料和论证报告?是否有必要经过那么烦琐的申请程序?民办学校的收费方式和退费办法又是否需要政府部门干预得那么深入具体?这些办法的制定应当同时考虑它的实际作用何在!行政效率又何在!学校办学与竞争的活力又何在!
目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高校,主体是专科层次的高等职业教育。民办高等职业学校招生政策的完善,应当建立在对“如何更有利于民办高校在实施真正的高等职业教育,为社会培养符合现代社会职业需求的较高层次专业人才,如何有利于学生毕业后更好地就业”问题的回答。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应当定位于培养“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如果是这样,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的招生计划和录取标准,就没有必要由政府来指令和控制,更不能纵容地方保护。因为,他们不花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不需要国家安置其毕业生。学校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依照社会人才需求和自身办学能力自主办学、自主创新、自担风险;学生依照个人志向和家庭经济状况自主选择学校和专业、自担费用、自谋职业。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民办学校把主要精力放在致力于教育教学的自主创新和有效人才培养模式设计上来,切实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保障受教育者的最根本权益。
此外,对于尚未取得独立颁发国家学历文凭权的民办高校,应当允许其颁发学校自主文凭,政府可以不认可其学历,交给用人部门在实践中去认可。学校间自主文凭的质量肯定有差距,公办大学的文凭也是如此。这样将更有利于民办高校充分利用各种教育资源,因地制宜,避免资源浪费,努力在特色办学和人才培养模式上下功夫。这样,这些民办学校就不必要花钱去买公办大学的成人招生计划,也不必要都冒着巨大风险去贷款征地盖房,有限的钱就可以花在刀刃上,学校就可能稳步成长。这应当是科学的发展观,也符合党中央“以民为本”的执政理念。
C、政策期待:
第一,依照《促进法》精神,将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权真正交给学校,收费方式和退费办法由学校自主制定,审批和备案程序要简化。政府主管机关监管的重点放在要求学校依法制定相关标准和制度,并要在学生入学前向学生和家长明示,要引导学校与学生签订收退费协议,协议的文本格式应当本着维护双方权益的原则,在政府指导下建立行业规范。同时,要在科学确定民办学校法人类型和民办学校应当执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前提下,切实依法开展对民办学校的财务监督。
第二,逐步放开民办高校招生的政府控制计划,由民办学校根据自身办学条件和社会人才需求状况来自主确定招生专业、招生规模和录取办法(实行主管机关备案制)。民办高等职业教育在考试成绩方面的 “低门槛”甚至“无门槛”注册式入学办法应当鼓励。无论是上公办学校还是上民办学校,“有学上总比没学上好”,中学毕业后,“多接受两年教育总比在社会上游荡两年要好。”
第三,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组织与行业协会组织,为民办学校招生提供有效平台和体系保障,使其为求学者提供准确客观的信息咨询,促进民办学校加强行业自律,节约招生成本,规范招生市场秩序,减少民办学校招生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四,允许非学历民办高校对其毕业生发放学校自主文凭。同时,在现有自学考试和原文凭考试制度基础上,研究建立新的国家文凭考试与认可制度。
四、依法明确“产权”政策
A、实践观察:
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由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汪家?所做的《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学校产权的归属是举办者普遍关心的问题,是立法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产权明晰,才能调动和保护投资人的积极性,保证民办学校正常运行,降低风险,有利于民办学校的稳定与发展。”随后颁布的《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对其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还明确了民办学校终止时的债务清偿顺序,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则“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立法者对于民办学校剩余财产的具体处理办法交给了《实施条例》来规定。但是,在后来颁布的《实施条例》中,只对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和受赠资产的监督、使用和管理作了原则规定,完全回避了对举办者投入和办学积累增值部分校产的产权与及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
民办学校的产权制度不健全,产权政策不清晰,导致民办学校的产权状况和产权关系十分混乱,民办学校的晰产工作难以开展,产权纠纷经常出现。法院在介入民办学校资产纠纷案件时,也没有统一的评判尺度。在产权政策不明晰的情况下,的确还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管理者,因为学校资产问题进了监狱。在目前情况下,民办学学校的产权关系成了政府管理者和举办者都说不清楚或避而不谈的问题,大家只能猜测和揣摩,找不到明确的法律或政策界定。
B、问题思考:
在民办学校对其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和依法解决“合理回报”问题的法律框架下,为摆脱目前民办学校产权关系所处的混沌状态,实际上需要解决的是三个问题:一是依据民办学校资产的不同来源和有关法律,明确界定不同性质资产的所有权;二是明确界定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的分配办法和程序;三是应在实践中切实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对其资产的法人财产权,并明确负责民办学校资产监管的主体及其监管责任。
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在汪家?所做的《关于<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的说明》中已经有过明确的意见,即“将民办学校产权认定为: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属于举办者所有;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投入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民办学校受赠的资产属于学校所有;校产的增值部分,其中国家允许举办者取得合理回报的部分归举办者,其余增值部分的产权归学校所有。”这种认定应该是比较清晰合理的,也照顾了各方利益。第二个问题也在全国人大有关材料中做过比较明确的阐述。即对终止的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既不能全部充公,也不能全部归举办者所有 …… 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对民办学校的投入形成的财产和民办学校受赠形成的财产,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由举办者出资(不是捐资)形成的财产,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返还举办者。”遗憾的是,这些界定都还不能作为有关职能机关和办学者处理学校产权问题的有效法律依据。实际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所关心的主要是两个问题:一是出资人对其投入部分所形成的校产是否拥有所有权;二是出资人对办学增值的校产部分享有什么权利。
C、政策期待:
第一,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就民办学校产权属性和剩余财产的处理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明确解释。使各级人民法院和检察部门能够统一使用法律标准,各级行政主管机构能够对民办学校依法实施资产监管,民办学校能够依法办学和依法维权。
第
二,政府有关职能机关应当尽快建立民办学校资产监督与管理的制度,切实依法履行监管责任,保障民办学校拥有对其校产的法人财产权,也避免更多的人因对民办学校的“产权制度”把握不清而身陷泥坑。
第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尊重历史,尊重办学者贡献的原则,依法积极推动民办学校的晰产工作,妥善化解因资产问题而引起的各种矛盾,促进民办学校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五、加快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A、实践观察:
2002年12月,上海某民办学校创办人因向学校借款20万元购房,被上海市普陀区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起诉。最终被判刑一年,并于99天后无罪释放。
2003年7月,北京某民办高校校长在招生工作中,因车祸事故意外身亡,他的学校从此陷入了发展困境。
2003年6月,北京某民办高校招生办主任突然辞职,该校当年招生很不成功,年底学校陷入经济困难,为了应付建筑公司的“讨债”和数百名教职工的工资,学校校长没法“过年”。
2004年5月,大连某民办学校因拖欠银行110多万元贷款,学校被查封,其校长神秘失踪。
2004年12月,深圳某著名民办学校董事长因挪用学校储备金投资房地产,学校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而以“涉嫌经济诈骗”原因被警方拘捕。
民办学校的不幸故事远不止这些,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在许多地方,都曾经出现过因民办学校的种种纠纷,学生、家长或“债主”们,在与学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而聚集到政府主管部门“声讨”的现象,甚至影响政府机关的正常办公。还有更多的民办学校举办者仍然在教育理想与办学实践的巨大反差之间求索。
B、问题思考:
民办学校的生生死死,本来是十分正常的事情,因为他是市场竞争规则下的必然结果。目前,中国民办教育正处于一个迈向法制化轨道的艰难“转型期”,中国民办教育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但民办学校的生命力又还十分脆弱。民办教育的法规政策有待进一步完善,市场秩序和学校办学行为还需要进一步规范,行政管理与监督也面临转变,这种现实,对于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出资人来说,的确存在不小投资的风险,审批机关与监督管理部门也同样承担着风险。
面对近年来在民办教育领域所发生的种种不幸故事,我们不能不思考,是政策环境趋然,还是管理与办学行为所至?每一种不幸都有其自身的理由,至少有些问题是应该可以示先得到防范的。因此,在《教育部2005年工作要点》中提出,要“完善办学许可证制度,健全风险防范机制,引导民办学校扩大办学规模、改善办学条件和提高办学质量。”如何建立健全民办教育的风险防范机制,的确是关系到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重要议题。
C、政策期待:
第一,建议各级政府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有效地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奖励先进。北京、上海已经率先在这方面采取了措施。
第二,积极培育扶持民办教育的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组织,使这些组织能够为协助行政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供信息服务和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发挥有效作用。
第三,建立民办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建议相关部门制定《民办学校资产归属与管理》和《民办学校财务管理与监督》等方面的专门法规,切实规范民办学校资产与财务方面的监督管理,保障行政职能部门可以依法行政、举办者和出资人可以依法行事与维权。
第四,切实规范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准入与退出机制。现有的法律法规十分注重开办学校的硬件条件,忽视对举办者非硬件条件的相关标准与资质审查,导致有的民办学校实际上在他诞生之日起就种下了“祸根”。与准入条件相比较,举办者的退出机制没有建立起来,也是导致诸多问题的重要因素。因此,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产权转让及退出等问题需要有专门的法规来规范。
第五,加强教育执法。计划经济模式下的针对公办教育的教育执法体系,显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模式主导的民办教育的教育执法需要。由于我们现有的教育执法队伍和执法能力十分薄弱,民办教育的执法主体不明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缺乏足够的力量和力度来应对民办教育中的不规范行为和非法办学行为,导致一些民办学校的一些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理。
作者:王文源. 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民办教育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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